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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因工伤残职工的医疗康复和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
(四)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五)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制度应当与工伤预防和康复相结合;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区属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本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办法的因工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